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武汉市爱国卫生促进条例》的决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爱国卫生工作,动员全社会参与爱国卫生运动,保障公民身心健康,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实践健康城市理念,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增强卫生意识,改善卫生环境,倡导健康生活方式,减少健康危害因素,提高公民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爱国卫生工作包括城乡环境卫生治理、饮用水安全保障、农村厕所无害化改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全民健身推进、烟草控制、卫生城镇创建、健康城市建设等内容。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遵循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群众动手、社会参与、依法治理、科学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领导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符合工作需要的爱国卫生组织体系,实行绩效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级人民政府统筹爱国卫生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区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规范和标准;
(三)动员、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工作;
(四)组织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五)组织爱国卫生工作培训、科研和交流合作;
(六)组织开展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爱卫办配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市、区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各成员单位的具体工作职责,由市、区爱卫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将其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确定专(兼)职工作人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落实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章 政府治理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组织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整治,加强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长效管理机制,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治理水平。
第十条 市、区爱卫会应当加强爱国卫生信息化建设,建立涵盖爱国卫生工作各项内容的信息系统,及时对信息数据进行分析处理,强化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推进爱国卫生相关基础数据在区域间、部门间信息共享,实现对爱国卫生工作的实时监督、动态管理、科学决策。
第十一条 市、区爱卫会负责组织全社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完善病媒生物监测体系。
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有害生物密度监测和消杀技术指导工作。
本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责任制。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集贸市场、宾馆、商场、垃圾转运及处理场所、公厕等重点行业和部位应当完善病媒生物防制设施,进行经常性消杀工作,达到国家规定的预防控制标准。
推进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市场化发展,规范服务行为。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改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明确相关部门职责,推进农村改厕工作。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相关宣传,提供技术指导,落实改厕补贴政策,组织实施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改造,引导和支持村民建设和使用卫生厕所。
第十三条 市、区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运和无害化处理。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采用资源化利用等源头减量措施,实行户分类、组保洁、村收集、街(乡镇)转运、市及区处理。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制订村规民约,组织动员村民参与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庭院和村庄整洁卫生。
第十四条 市、区水务、环保、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进城乡因地制宜建立污水处理系统,提高城乡生活污水处理能力。
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有条件的地区逐步推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服务向农村延伸。
第十五条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和中转、生活污水处理、公厕等卫生基础设施的用地布局和建设要求,应当纳入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科学划定畜禽禁(限)养区域,依法限期关闭、搬迁禁养区域内的养殖场(户)。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管;农业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规范施用、控制化学肥料和农药,监督动物养殖场所的病死动物和动物排泄物的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发展改革、农业、环保等部门应当支持农村能源建设,发展规模化沼气工程,实行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推动综合利用,防治大气污染。
第十八条 市、区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工作机制,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管,保障食品安全。
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乡集贸市场标准化建设和管理。市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健全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十九条 市、区水务、环保、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坚持改善水环境,建立从水源地保护、自来水生产到安全供水的全程监管体系,强化水质检测监测,切实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健康理念融入城市规划、市政建设、道路交通、社会保障等各项公共政策,制定健康城市建设规划,实施健康城区项目,开展健康城市建设评价,促进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与公民健康协调发展。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健康教育工作网络,加强健康教育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将健康教育列入公民素质教育内容,利用互联网、移动客户端等新媒体建立权威的信息发布平台,普及科学的卫生防病技能和健康知识,提升公民健康素养。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教育体系,督促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健康促进活动,加强健康行为养成教育,培养学生爱劳动讲卫生的行为习惯。
第二十二条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卫生服务体系,健全疾病预防控制网络,加强疾病监测与管理,实施免疫规划,加强妇幼保健,提高居民人均期望寿命和健康水平。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吸烟危害的正确认识,推动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促进形成不吸烟、不敬烟、不劝烟的社会风气。将青少年作为吸烟预防干预的重点人群,减少新增吸烟人群。
第三章 社会参与
第二十四条 市民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获得健康信息、免于健康危害的权利,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义务。
市民应当自觉参加所在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
市民应当学习健康知识和技能,养成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遵守卫生行为规范和公共环境卫生规定。
第二十五条 倡导低碳、文明出行。鼓励市民减少机动车辆驾驶,日常工作和生活尽量选择步行、自行车、公共交通等出行方式。鼓励市民旅行时自备洗漱用品,自带垃圾袋,自觉保护景区生态与人文环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市民低碳出行创造条件。
第二十六条 倡导市民选购绿色家具和环保装饰材料,减少使用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日常生活做到节水、节能、节材,使用可重复利用的环保购物袋、购物篮,推行生活方式绿色化。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爱国卫生工作责任人,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并接受所在地爱卫会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鼓励和吸引社会力量参与爱国卫生工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爱国卫生公益活动。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爱国卫生公益活动。
第二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结合自身工作特点,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第三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以及网络新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爱国卫生公益宣传,开辟健康教育专栏,传播卫生知识和健康理念,倡导绿色生活方式,营造有利于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社会氛围。
第三十一条 在每年四月的爱国卫生活动月,全市集中开展爱国卫生主题活动,推动解决社会关注、群众关心的突出卫生问题。
在世界卫生日、世界环境日、世界无烟日、世界水日、全民健身日等与爱国卫生活动有密切联系的主题活动日,以及星期五爱国卫生义务劳动日,本市积极开展相关爱国卫生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和实施卫生创建计划,发动街道(乡镇)、社区(村)和单位广泛参与卫生创建活动。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健康社区、健康村镇、健康单位、健康家庭等建设,营造健康环境,构建健康社会,优化健康服务,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促进卫生服务模式从疾病管理向健康管理转变。
第四章 考核评估
第三十四条 本市建立爱国卫生工作评价体系。市、区爱卫会应当组织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年度评估,客观评价爱国卫生工作进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十五条 市、区爱卫会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综合考核评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结合工作目标和任务,做好本系统的爱国卫生考核评估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区爱卫会采取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可以委托第三方对爱国卫生工作开展情况提供评价意见。
第三十七条 市、区爱卫会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和处理,依法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回告举报、投诉人。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被评为卫生街道(乡镇)、卫生社区(村)和卫生先进单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对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卫生称号标准的街道(乡镇)、社区(村)和单位,市、区爱卫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再次检查仍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卫生称号。
第三十九条 未获得卫生街道(乡镇)、卫生社区(村)或者卫生先进单位称号的,不得评为同级文明街道(乡镇)、文明社区(村)或者文明单位。
第四十条 对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成员单位,由市、区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市、区爱卫会应当建议问责机关或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该单位或者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